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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問題

  • 發布單位: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問: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如果地主要將名下耕地出售,佃農應該有優先承購的權利。但現在有許多財團在搶地,因此地主常運用信託方式,將耕地信託給財團,再由財團辦理承購,致使佃農無法承受耕地續行耕作,而財團則針對耕地進行開發,改為蓋建築物或工廠等用途,請問農委會是否掌握相關情形?是否採取相關作法去防止?

 

◎答: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06月26日農聯字第1020008018號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案涉及實務執行情形,擬轉知內政部瞭解並作適法處理,農委會亦當表達相關作法應兼顧農民權益為要。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稱「承受」係指受讓或購買之意,並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鑒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須由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準此,依上開規定,本案所稱之「財團」倘為私法人性質,自無從受託管理或處分耕地。併予說明。

二、內政部102年0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261325號函:

()查信託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或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

()又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同條例第25條規定,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同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對於租佃雙方之權益及義務已有相關規範。